(三)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处置失当,群众反映强烈。
(四)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卫生防疫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不力,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不达标,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五)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或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
(六)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
(四)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
(六)其他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九条对被督导单位的问责方式为:
(一)公开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督导报告,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予以点名批评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二)约谈。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三)督导通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教育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等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